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司评级业务人员的业务行为,加强评级业务人员的自律管理,特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评级业务人员是指评级分析师、评级管理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对上述人员具有同等约束力。
第二章 一般原则
第三条 诚信原则。在评级过程中,评级业务人员应诚实、守信,按照公司公布的程序和方法对评级所收集的数据和资料进行客观分析,遵守保密义务,遵守公司有关的回避制度、防火墙制度和其他利益冲突防范制度。
第四条 独立性原则。评级业务人员在评级过程中应保持独立性,应根据所收集的数据和资料独立做出评判,不能受评级对象及其他外来因素的影响。
第五条 客观性原则。评级人员在评级过程中应做到科学、客观、公正,不带有任何个人偏见。
第六条 一致性原则。在开展评级业务过程中所采用的评级程序、评级方法应与公司公布的程序和方法一致,并确保评价结果的一致性。
第七条 勤勉尽责原则。在实地调查、信用评级资料的分析和作出判断过程中应持负责态度,尽职尽责,对企业运营过程中的潜在风险给予充分揭示,尤其是影响巨大的风险。
第三章 通用行为准则
第八条 评级业务人员要遵照公司的技术规范、工作标准、工作流程以及质量、风险控制等管理制度开展评级业务工作。
第九条 评级业务人员必须具备与信用评级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经验,能够胜任所从事的评级业务。
第十条 评级业务人员在评级过程中应保持独立性,做到客观、公正,不得受评级对象(发行人)及其他外来因素影响,不得发生凭个人主观好恶或带有个人偏见的评级行为。
第十一条 评级业务人员不得接受利益相关方的贿赂或对其进行贿赂,不得索要和接受与公司存在业务往来的任何人的现金、礼物或其他利益。
第十二条 评级业务人员采取所有合理措施以保护公司的财产、信息和记录不会被他人以欺诈、偷窃的方式获得或误用。
第十三条 评级业务人员不能与评级对象(发行人)或其他市场参与主体合谋篡改评级资料从而歪曲评级结果;在日常业务流程中,不得超出公司已公布分析的范围,表述与公司已公布观点不一致的意见,公布任何内部使用的非公开信息或专有信息。
第十四条 评级业务人员不得违规向客户做出评级级别的承诺,在做出最终的评级决定之前,评级业务人员均不能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确认或保证某个特定评级结果。
第十五条 评级业务人员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息。
第十六条 评级业务人员不能接受他人委托从事证券投资;不能与委托人约定分享证券投资收益,分担证券投资损失,或者向委托人承诺证券投资收益。
第十七条 除了从事评级业务以外,评级业务人员不应为了证券交易或其他任何目的而使用或分享评级信息;非相关人员不得打听或查阅各类评级项目信息。
第十八条 除被评机构或其相关第三方外,不得透露公司的任何信用等级信息或将来可能决定的信用等级信息;防止在提供信用评级服务过程中所获得的重大非公共信息在公司内部及对外的泄露;禁止买卖在提供信用评级服务过程中所获得的重大非公共信息,或利用该重大非公共信息从事证券交易并不当获利的行为;防止在公司内部或对外泄露尚未对外公布的信用级别。
第十九条 评级业务人员不应对任何有关评级意见或信用评级机构将来可能的评级活动等非公开信息进行选择性披露,评级业务人员不得向受评级机构或受评级证券发行人提供管理咨询、财务顾问、受评结构性金融产品的设计方面的服务或建议。
第二十条 评级业务人员应遵守竞业禁止协议,不能从事与信用评级业务有利益冲突的兼职业务。
第二十一条 自觉维护行业和公司形象,不在公共场合及媒体上发表贬低、诋毁、损害公司和同行声誉的言论;不在公共场合及媒体对其自身能力进行过度或不实的宣传。
第二十二条 评级业务人员不得从事与其履行职责有利益冲突的业务,应按照公司制度如实申报证券持有等相关事项;
第四章 分析师管理规范
第二十三条 分析师在执行业务时应严肃认真,采用大公的评级方法,按照法定的评级程序,完成信用评级业务,审慎、客观地撰写信用评级报告。
第二十四条 分析师应当按照部门确定的访谈计划进行现场访谈,并严格遵守公司的各项要求。在尽职调查中,分析师只能要求评级对象(发行人)提供可以直接或间接反映评级对象的信用状况的有关信息,并要求评级对象(发行人)提交保证信息真实性的承诺;要及时了解影响评级对象(发行人)信用状况的一些重大变动和最新信息;要区分可靠的信息和不太可靠的信息,考虑不太可靠的信息对评级结果的影响。
第二十五条 分析师应对收集到的评级信息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方法进行审慎分析,对评级对象(发行人)某些指标的极端情况给予特别关注并做深入分析。
第二十六条 分析师应当依法收集评级信息,不得通过欺诈、窃取、贿赂、利诱、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收集。
第二十七条 分析师在评级准备阶段,应对评级对象(发行人)提交的材料及机构已有的信息做初步审核,确定材料中遗漏、缺失、错误的信息并通知评级对象(发行人)进行补充,保证评级材料的完整性。
第二十八条 分析师在撰写信用评级报告时,应客观地对风险进行揭示,不得故意对可能出现的风险作不恰当的表述。
第二十九条 分析师在撰写信用评级报告时,应当在分析、预测或建议的表述中将客观事实与主观判断严格区分,并就主观判断的内容作出明确提示,对采用的数据信息资料均应注明来源。
第三十条 分析师应将评级对象(发行人)的原始资料、评价过程中的文字资料进行分类整理,形成工作底稿,对评级委托方或评级对象(发行人)特别要求保密的文件应予以注明。
第三十一条 分析师不得故意向客户或投资者提供存在重大遗漏、虚假信息和误导性陈述的预测或建议。
第三十二条 分析师不得对持不同观点和意见评审委员、其他分析师进行施压,并不得对与自己无关的评级项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三条 分析师应严守评级信息保密,不得向任何无关人员透露有关评级信息及评级对象(发行人)提供用于评级分析的资讯和数据。
第五章 管理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管理规范
第三十四条 公司的董事、监事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在评级对象(发行人)兼职。
第三十五条 公司的董事、监事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投资其他资信评级机构。
第三十六条 公司其他在工作中有机会接触评级信息资料的员工应妥善存放工作过程中所接触的评级信息资料,并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有关的评级信息。
第三十七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保持良好的信誉,保证公司规范运作并独立、客观、公正的开展评级业务。